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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4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01號
原      告  趙婉芬

被      告  誠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955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亦有用。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新臺幣(下同)3988元、資遣費1萬2545元、無法領取失業補助之賠償8萬2080元(上3項合計請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薪資5萬元,共計115萬元,原應繳納裁判費1萬4955元。原告請求其中6萬6533元(計算式:特休未休工資3988元+資遣費1萬2545元+工資5萬元=6萬6533元)之性質為工資、資遣費,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則該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1000元(計算式:1500元-500元=1000元)。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3955元(計算式:1萬4955元-1000元=1萬3955元)。上開金額未據原告繳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逾限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