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414號
原 告 王依凡
游宜庭
上列原告與
被告蛤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
相對人間
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
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
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
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院曾詢問原告裁判費欲分別計算或合併計算,經原告回覆分別計算,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憑,又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金額分別如附表請求項目、金額欄所示,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原告王依凡、游宜庭應分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3元、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王依凡、游宜庭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王依凡、游宜庭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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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工作費用77,000元、資遣費37,5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5,000元,共計139,5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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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暫不請求勞健保款項,故裁判費不包含該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