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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4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錡沛銀飾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晨航  


上列原告與被告創銀有限公司、許惠雯、吳豐卿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原告之訴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
  理 由
一、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復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又本件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亦無勞動調解紀錄附卷,是原告就本件於起訴前,當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原告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創銀有限公司、許惠雯、吳豐卿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同下)300萬元,是訴訟標的金額核為3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限聲請人即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另聲請人即原告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