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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4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劉金湲  
相  對  人  京普威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
  理 由
一、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雖曾經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已記載聲請先行安排勞動調解之意旨,揆諸前開規定,自得於起訴前聲請調解,合先敘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5,000元,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另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