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425號
原 告 汪秀春
高毅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松山華城10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共新臺幣(下同)140萬8705元(計算式:806,839+151,200+450,666=1,408,705)
暨起訴後之法定
遲延利息,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40萬870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997元,
惟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1998元(計算式:17,997×2/3=11,998),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5999元(計算式:17,997-11,998=5,999)。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