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瑋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
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
起訴狀繕本繕本二份到院。
理 由
一、
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
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
調解之聲請;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
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
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
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
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第77條之21亦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上列聲請人與
相對人福潤國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係屬勞動事件,因聲請人曾聲請對相對人發
支付命令,
惟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
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未見
兩造曾經法定
調解機關
調解未成立之資料,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
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勞動
調解程序之聲請。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1,218元(包含工資2萬7,470元、
資遣費14萬6,278元、年終獎金2萬7,470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萬1,21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勞動
調解聲請費1,000元,扣抵前繳聲請發
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併請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另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繕本2份(得自行遮隱當事人欄位之個人資料,繕本應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到院,以合法定程式。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