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445號
原 告 江秀香
被 告 豆府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陸佰零伍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27、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曾經新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又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7,774元(包含
資遣費8,337元、醫療費1萬9,437元、
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第2項聲明係請求被告補提繳退休金741元至
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上開金額合計為22萬8,515元(計算式:227,774元+741元=228,515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但參
首揭規定,聲明其中資遣費、勞工退休金請求項目共9,078元,
比例計算此等項目第一審裁判費為127元(計算式:9,078元÷228,515元×3,190元≒127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參之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即85元(計算式:127元×2/3≒85元),而應暫先繳納42元(計算式:127元-85元=42元);另加計請求醫療費1萬9,437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項目(此因原告係以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為請求,要
非得暫免繳納範圍)
比例之第一審裁判費3,063元後(計算式:3,190元-127元=3,063元),共應先繳3,105元裁判費(計算式:3,063元+42元=3,105元)。而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該部分係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27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553元(計算式:3,105元+4,500元=7,60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