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451號
原 告 林妡穎
上列原告與
被告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悅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原告自陳
本件前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118元及起訴後法定
遲延利息。」
訴訟標的價額為28萬11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然原告本件係請求薪資、
資遣費、年薪與勞退提撥差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應先徵收1,323元(計算式:3,970元-3,970元×2/3=1,32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