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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4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52號
原      告  吳美秀
被      告  尼戈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16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亦有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薪資、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3345元,聲明命被告如數給付。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4萬3345元,原應繳納裁判費2150元。原告本件請求之性質為工資、資遣費,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16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逾限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