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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4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58號
原      告  新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上閔  

訴訟代理人  王映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彥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一、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1萬4,958元本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1萬4,95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
三、若原告起訴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1萬4,958元,已如上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60元。
四、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陳報本件是否已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若未經調解,原告應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5份、委任狀正本1份,並繳納調解聲請費1,000元;若已經調解,請提出勞動調解不成立相關證明文件,並補繳裁判費5,660元,提出起訴狀繕本2份、委任狀正本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