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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4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60號
原      告  楊易霖  
被      告  樂居昀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808,72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15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亦有明定。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自明。
二、原告為訴之減縮後主張:其受僱於被告,被告每月應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92,00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4,812元,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08,720元[計算式:(92,000+4,812)×12×5=5,808,720]。而訴之聲明第二至四項請求給付工資、提繳退休金部分,與第一項之得受經濟利益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擇其最高者定之,無庸合併計算。是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808,720元。
三、本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77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其3分之2。從而,本件原告應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3,159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