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469號
原 告 陳彥辰
被 告 躍點國際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5086元,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而並為財產權上請求者,與非財產權起訴分別徵收裁判費。
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亦有
適用。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積欠
資遣費、預告工資共計11萬3547元,聲明被告如數給付併其中7萬1847元自民國114年8月31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查本件
訴訟繫屬日為114年11月11日,起訴前之利息請求共計709元應併算其金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1月10日,計算式:7萬1847元×5%÷365日×72日=7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為11萬4256元(計算式:11萬3547元+709元=11萬4256元),原應繳納裁判費1760元。
惟原告上開請求性質係工資、資遣費,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該部分請求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86元(計算式:1760元-1760元×2/3=586元)。至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係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並應與其前開財產權請求部分分別徵收。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86元(計算式:586元+4500元=5086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補繳,逾限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