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4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69號
原      告  陳彥辰
訴訟代理人  吳龍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躍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妏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86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而並為財產權上請求者,與非財產權起訴分別徵收裁判費。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亦有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資遣費、預告工資共計11萬3547元,聲明被告如數給付併其中7萬1847元自民國114年8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查本件訴訟繫屬日為114年11月11日,起訴前之利息請求共計709元應併算其金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1月10日,計算式:7萬1847元×5%÷365日×72日=7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1萬4256元(計算式:11萬3547元+709元=11萬4256元),原應繳納裁判費1760元。原告上開請求性質係工資、資遣費,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該部分請求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86元(計算式:1760元-1760元×2/3=586元)。至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並應與其前開財產權請求部分分別徵收。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86元(計算式:586元+4500元=5086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逾限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