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47號
原 告 滿月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即原告與
相對人即
被告吳亦晴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
理 由
一、
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
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
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
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復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
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未據繳納
訴訟費用,其書
狀標題雖載刑事附帶民事告訴狀(見本院卷第7 頁),然所
列收受對象卻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庭」(見本院卷
第35頁),更以民國114 年2 月24日民事撤回
聲請狀稱「然
本案仍有待證事件未釐清,需先由刑事檢察署調查被告犯罪
細節後,方得釐清民事關係……」等文字,似無刑事案件繫
屬之意,衡以本件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情形,復無其曾與本件相對人即
被告進行調解之紀錄,是本件於起訴前,自應由法院行勞動
調解程序,始符規定,本件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
事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
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其次,
聲請人本件聲明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共250 萬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應徵勞動調
解聲請費2,000 元。茲依
首揭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
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
人之聲請,特此裁定。復應於前開
期日前併提出刑事附帶民
事告訴狀
繕本3 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
且得自行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個人地址,將供勞動調解
委員使用),以俾本案進行。又聲請人民事撤回聲請狀雖稱
撤回聲請,
惟未明其意,經本院各以同年月25日通知、同年
4 月10日通知命於文到5 日內說明是否為撤回起訴之意,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