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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7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滿月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融萱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被告吳亦晴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
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
  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
  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復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
  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其書
  狀標題雖載刑事附帶民事告訴狀(見本院卷第7 頁),然所
  列收受對象卻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庭」(見本院卷
  第35頁),更以民國114 年2 月24日民事撤回聲請狀稱「然
  本案仍有待證事件未釐清,需先由刑事檢察署調查被告犯罪
  細節後,方得釐清民事關係……」等文字,似無刑事案件繫
  屬之意,衡以本件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情形,復無其曾與本件相對人即
  被告進行調解之紀錄,是本件於起訴前,自應由法院行勞動
  調解程序,始符規定,本件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
  事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
  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其次,
  聲請人本件聲明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共250 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應徵勞動調
  解聲請費2,000 元。茲依首揭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
  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
  人之聲請,特此裁定。復應於前開期日前併提出刑事附帶民
  事告訴狀繕本3 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
  且得自行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個人地址,將供勞動調解
  委員使用),以俾本案進行。又聲請人民事撤回聲請狀雖稱
  撤回聲請,未明其意,經本院各以同年月25日通知、同年
  4 月10日通知命於文到5 日內說明是否為撤回起訴之意,然
  均未回覆,應自行諮詢合格律師,以確保自身權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