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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4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82號
原      告  劉得佑  
訴訟代理人  彭韻婷律師(法扶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如附表所示,兩造前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之調解事項為附表編號1、4、5、7所示項目,附表編號2、3、6、8、9所示項目則未經調解,且兩造間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本件原告未繳納調解聲請費,訴訟標的價額為79萬41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但書、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並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人欄位之個人資料,以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俾利本案進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醫療費用(職災賠償)
3萬3630元
因職業病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
7萬2296元
休假日工資
7373元
民國109年至113年年終獎金
13萬4100元
合計13萬6600元
民國113年三節獎金禮券
1500元
民國113年生日、勞動節獎金禮券
1000元
特休未休工資
3萬3119元
自行投保國保之保費差額損害
1萬1122元
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合計
79萬4140元
附錄
勞動事件調解聲請費徵收標準表(新臺幣/元)
分類
訴訟標的金額級距
聲請費
財產權
未滿新臺幣10萬元
免徵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000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2000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
1000萬元以上
5000
財產權

免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