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483號
原 告 劉得佑
被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本件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5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114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90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其中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項請求工資給付、第3項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
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即應以第1項請求總額核定之。因聲明第1項屬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
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
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以原告5年工資總額183萬元(計算式:30,500元×12月×5年=1,830,000元)核定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另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即1,471元(計算過程如附表所示),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83萬1,471元,原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萬3,028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5,352元(計算式:23,028×2/3=15,352),是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676元(計算式:23,028-15,352=7,676)。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附表:起訴前各期利息(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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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4年11月19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 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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