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493號
原 告 歐巧韻
上列原告與
被告啊幄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前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應行訴訟程序,並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原告
本件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5,209元、預告工資18,330元,其
訴訟標的金額共43,539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3,是
上開部分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500元。關於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基於勞工身分之權利有所主張,
核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5,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沛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