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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5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09號
原      告  兆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清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被      告  柯佳吟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5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97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29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所執執行名義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桃園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29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執之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㈢桃園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2916號強制執行事件(含囑託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另原告備位聲明為:㈠請求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4年度勞執字第3號裁定(下稱系爭勞執民事裁定)之違約金175萬元酌減至相當數額。㈡確認桃園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29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所執執行名義對原告之債權於逾前項之相當數額部分不存在。㈢被告不得執桃園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29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執之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財產於第2項債權不存在之部分為強制執行。㈣桃園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2916號強制執行事件(含囑託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於第2項債權不存在之部分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雲林地院114年度勞執字第3號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執行之系爭勞執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桃園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囑託本院執行原告之第一銀行等存款債權等情。則原告先位聲明各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併阻卻系爭執行事件(含囑託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之系爭勞執民事裁定債權金額為1,750,000元,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50,000元。
 ㈡另原告備位聲明係請求將上開系爭勞執民事裁定執行債權之1,750,000元違約金予以酌減至相當程度,並於酌減違約金範圍內,請求排除執行名義債權金額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含囑託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其各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違約金酌減範圍內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併阻卻系爭執行事件(含囑託執行事件)於酌減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可請求酌減違約金之範圍為準。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之系爭勞執民事裁定債權金額為1,750,000元,而原告係請求酌減至相當程度,是請求酌減之範圍至多應為酌減至1元,是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49,99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㈢從而,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1,750,000元、1,749,99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其中價額最高之先位聲明核定為1,7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9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