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52號
原 告 林志杰
陳世榮
鄭紹清
廖信豪
林良英
彭燕璋
陳毅倫
鍾銘柔
范瑋倫
金書安
姜季廷
傅炫昇
林雅倫
魏莉文
莊育賢
陳詣捷
蔡秀梅
王歆予
李卓峻
鄭子逸
羅秀芳
兼 共 同
上列原告與
被告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依附表「應補繳調解
聲請費」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如理由欄三所示事項。
理 由
一、
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
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又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
相對人間
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
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
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
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
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3款
所稱勞動事件,無同法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依法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又
本件原告雖係一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然其等表示就訴訟費用欲分開計算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徵,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扣除前已分別繳納之
支付命令新臺幣500元,原告尚應分別補繳如附表「應補繳調解聲請費」欄所示之調解聲請費。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分別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2份到院。再者,原告丁○○前於民國114年1月19日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訴訟程序
當然停止,是為保障當事
人權益,亦請原告
訴訟代理人轉知原告丁○○之
繼承人於14日內具狀
承受訴訟,並檢附各該繼承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及
繼承系統表,若繼承人仍欲委任原告巳○○為訴訟代理人,亦請重新提出民事
委任狀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附表:應徵調解聲請費金額(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