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61號
原 告 呂志揚
李之岑
一、上列原告二人與
被告酷奇鐵克有限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核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且
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本件起訴視為調解之
聲請,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查本件原告呂志揚、李之岑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萬7215元、7萬8059元,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應徵原告呂志揚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李之岑依其請求金額
乃免徵調解費。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限原告呂志揚應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
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
相對人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二人應於
上開期日前併提出如交付予本院之民事
起訴狀暨證物繕本等文件2份到院,特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