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83號
原 告 黃育淞
吳凰琦律師
上列
聲請人即原告與
相對人即
被告艾聲文創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
理 由
一、
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
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
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
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復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
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未據繳納
訴訟費用,又本
件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亦表示未曾就本件與相對人進行調
解
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稽,是其就本件於起訴
前,當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
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即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
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
。本件聲明係請求相對人給付
資遣費、積欠薪資及慰撫金共
新臺幣(下同)18萬6,415 元,依
首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
聲請費1,000 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
裁定。另應於
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
起訴狀繕本2 份(應均
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上當事
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俾
本案進
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