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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3號
原      告  黃育淞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吳凰琦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被告艾聲文創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
  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
  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復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
  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又本
  件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亦表示未曾就本件與相對人進行調
  解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其就本件於起訴
  前,當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
  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即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
  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
  。本件聲明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積欠薪資及慰撫金共
  新臺幣(下同)18萬6,415 元,依首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
  聲請費1,000 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
  裁定。另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 份(應均
  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上當事
  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俾本案
  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