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94號
原 告 范丞羽
上列原告與
被告夏媞雅文創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及
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依原告所述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2,804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6萬2,8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但其請求之性質為工資、
資遣費、退休金,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即1,000元(計算式:1,500×2/3=1,000元),是應先繳納之裁判費為500元(計算式:1,500-1,000=500)。
㈡又原告於勞動
起訴狀中,列載被告應給付之項目有:積欠工資6萬2,804元、資遣費4,125元、預告期間工資6萬2,804元、勞退5,400元(見勞動起訴狀第3至6頁),與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有不一致之情形,且未敘明其不一致之原因,復未提供於其勞動起訴狀中所列載之證據,依前開規定,自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
| 確認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 (原告雖於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2,8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其於勞動起訴狀第3至6頁記載被告應給付積欠工資6萬2,804元、資遣費4,125元、預告期間工資6萬2,804元、勞退5,400元,則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究為何?另原告應注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6之規定)。 |
| 提出於勞動起訴狀 所載之調解紀錄、歇業事實認定申請書、打卡 記錄等證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