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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94號
原      告  范丞羽  
上列原告與被告夏媞雅文創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及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依原告所述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2,8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萬2,8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但其請求之性質為工資、資遣費、退休金,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即1,000元(計算式:1,500×2/3=1,000元),是應先繳納之裁判費為500元(計算式:1,500-1,000=500)。
 ㈡又原告於勞動起訴狀中,列載被告應給付之項目有:積欠工資6萬2,804元、資遣費4,125元、預告期間工資6萬2,804元、勞退5,400元(見勞動起訴狀第3至6頁),與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有不一致之情形,且未敘明其不一致之原因,復未提供於其勞動起訴狀中所列載之證據,依前開規定,自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表:
項目
補正資料
1
確認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
(原告雖於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2,8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其於勞動起訴狀第3至6頁記載被告應給付積欠工資6萬2,804元、資遣費4,125元、預告期間工資6萬2,804元、勞退5,400元,則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究為何?另原告應注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6之規定)。
2
提出於勞動起訴狀所載之調解紀錄、歇業事實認定申請書、打卡記錄等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