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54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5,52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㈡
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1,572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2.被告應提繳5,52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3.被告應發給原告
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核其先備位之聲明應為選擇,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先位聲明第二、三項聲明係以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
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定之,計算原告5年工資總額為新臺幣576萬4,140元【計算式:(9萬543元+5,526元)×12月×5年=576萬4,140元】,另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聲明第一項起訴前即113年9月10日起至113年10月11日之孳息384元(計算式:9萬543元×31/365=384.49,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576萬4,524元(計算式:576萬4,140元+384元=576萬4,524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萬7,098元(計算式:42萬1,572元+5,526元=42萬7,098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先備位聲明中價額較高者即先位聲明之576萬4,524元定之,原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萬8,123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本件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應先徵收1萬9,374元(計算式:5萬8,123元-5萬8,123元×2/3=1萬9,374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1萬8,285元,尚欠1,089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