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 對 人 陳美智
上列
聲請人因
相對人與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相對人應墊付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所需
報酬費用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與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活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前經
鈞院依相對人聲請,選任聲請人擔任悠活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
本件已於民國114年9月16日判決終結在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51條第5項規定,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二、
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
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相對人於本件審理中聲請本院為悠活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4年4月11日裁定選任聲請人於本事件中為悠活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等情,有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狀及
上開裁定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43至44頁)。茲第一審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酌定報酬,
核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悠活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期間,曾到庭執行職務4次、出具民事
答辯狀1份等為本件所付出之勞力時間,
暨上開事件之案情尚屬單純,
法律關係並
非複雜各情,復參以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之規定,爰酌定聲請人擔任本件悠活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3萬元,並命相對人應墊付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