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全字第4號
114年度勞全字第5號
原 告 潘漢聰
被 告 艾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等及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緊急處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訴訟及
定暫時狀態處分、緊急處置聲請均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
勞動事件以
勞工為原告者,由
被告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
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
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由本案管轄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二、
經查,本件原告即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勞動契約第13條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2號卷第31頁)。另被告主營業所、原告之
勞務提供地均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原告提出之名片
可佐(同上卷第21、25頁),
揆諸首揭勞動事件法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勞動調解,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又本件訴訟既應移轉管轄,則原告於起訴時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緊急處置事件(本院114年度勞全字第4、5號),自亦應移由本件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併審理。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