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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22號
原      告  段瑞祺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
被      告  安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健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366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勞動事件法第1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當事人間於民國114年3月17日金門縣政府之勞資爭議調解為不成立在卷可憑,原告提起本訴自屬有據:
 ㈠經查本件聲明第一項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原告主張依訓練服務契約書約定服務年限5年,其於114年2月7日遭被告法解僱,請求確認自114年2月8日起至117年10月15日止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據此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為3年8月又8日。又原告主張其自訓練期滿起每月工資應為新臺幣(下同)102,000元,被告另應按月為其提繳6,120元之勞工退休金,是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即為4,757,280元【計算式:(102,000元+6,120元)×12個月×3年+(102,000元+6,120元)×8個月+(102,000元+6,120元)×8/30個月=4,786,112元】。
 ㈡復查,本件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及各期應給付之利息,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為880,262元【計算式:加班費848,074元+起訴前利息32,188元=880,262元】。
 ㈢據以上開裁定意旨,本件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聲明第二、三項請求給付給付工資、退休金,雖屬相異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均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利益亦相同,是以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本件聲明第四項加班費、第五項慰撫金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880,262元、500,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166,374元(計算式:4,786,112元+880,262元+500,000元=6,166,374元。據上,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3,689元。然參諸首揭規定,本件核屬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如附表二所示為28,54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9,181元,本件應補繳裁判費9,366元(計算式:28,547元-19,181元=9,366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一:
編號
類別
請求金額
計算本金
計算期間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70,529元
70,529元
自112年12月6日起至114年3月27日止
(1+112/365)
5%
4,608.54元
2
利息
66,282元
66,282元
自113年1月6日起至114年3月27日止
(1+81/365)
5%
4,049.56元
3
利息
68,831元
68,831元
自113年2月6日起至114年3月27日止
(1+50/365)
5%
3,913元
4
利息
54,384元
54,384元
自113年3月6日起至114年3月27日止
(1+22/365)
5%
2,883.1元
5
利息
46,737元
46,737元
自113年4月6日起至114年3月27日止
(356/365)
5%
2,279.23元
6
利息
61,184元
61,184元
自113年5月6日起至114年3月27日止
(326/365)
5%
2,732.33元
7
利息
63,733元
63,733元
113年6月6日起至
114年3月27日止
(295/365)
5%
2,575.51元
8
利息
61,184元
61,184元
自113年7月6日起至114年3月27日止
(265/365)
5%
2,221.06元
9
利息
54,384元
54,384元
自113年8月6日起至114年3月27日止
(234/365)
5%
1,743.27元
10
利息
54,384元
54,384元
自113年9月6日起至114年3月27日止
(203/365)
5%
1,512.32元
11
利息
54,384元
54,384元
自113年10月6日起至114年3月27日止
(173/365)
5%
1,288.83元
12
利息
51,835元
51,835元
自113年11月6日起至114年3月27日止
(142/365)
5%
1,008.3元
13
利息
27,192元
27,192元
自113年12月6日起至114年3月27日止
(112/365)
5%
417.19元
14
利息
53,541元
53,541元
自114年1月6日起至114年3月27日止
(81/365)
5%
594.09元
15
利息
47,592元
47,592元
自114年2月6日起至114年3月27日止
(50/365)
5%
325.97元
16
利息
11,898元
11,898元
自114年3月6日起至114年3月27日止
(22/365)
5%
35.86元
小計
(元以下四捨五入)
848,074元

32,188元
合計
880,262元

附表二:
訴訟標的總金額
6,166,374元
原徵收裁判費
73,689元
計算歷程
請求項目

計算說明
慰撫金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加班費
訴訟標的金額
500,000
5,666,374

佔總金額比例
8.11%
91.89%
「訴訟標的金額」除以「訴訟標的總金額」
換算裁判費(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
5,976.17元
67,712.82元
「佔總金額比例」乘以「原徵收裁判費」
酌減2/3之結果
不得酌減
22,570.94元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裁判費總計
(元以下四捨五入)
28,5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