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7/18-7/19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22號
原      告  段瑞祺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
被      告  安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健祐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陳秉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至民國117年10月15日止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至民國117年10月15日止,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07,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至民國117年10月15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6,12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9,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10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各期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各以新臺幣6,1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各期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定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7日解僱為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前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聲明第二項按月給付薪資部分,係請求被告應自114年2月8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0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聲明第四項加班費部分請求被告給付848,07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7頁)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第二項按月給付薪資部分為被應自114年2月8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107,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聲明第四項加班費部分請求被告給付779,26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605至609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應予准許。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另更正其聲明第一至三項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14年2月8日起至117年10月15止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114年2月8日起至117年10月15日止,按月給付...薪資...;三、被告應自114年2月8日起至117年10月15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2年10月16日簽訂「安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訓練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飛行員。被告於114年2月7日之解僱通知書內容未告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解僱不合法。被告解僱通知書內容為:「1、據台端與本公司簽訂之訓練暨服務契約書第七、(二)項規定辦理。2、解僱事由:本公司113年11月4日執行緊急後送任務完成,返回金門機場駐地時,發生落地後左主輪爆胎致航空器損傷,此事件造成公司多項專案業務受到影響,導致重大營運損失。經查該航班PIC段瑞祺違反以下規定:⑴未依座位規定在CM1(左座)操作航機,私自換座至CM2(右座)操作航機,違反本公司航務手冊(Flight Operation Manual,下稱FOM)第4.6.1.3項規定:『Unless the flight is a training flight or a check flight,the PIC shall occupy the CM1 seat in flight.』。2.事發當下為VMC天氣條件,航機低於500呎以下仍在未保持穩定進場情況下執行落地,違反:本公司手冊FOM第6.2.10.5.Stable Approach『B.In visual meteorologicial conditions(VMC)The approach with landing configuration shall be stabilized and Before Landing Check completed not less than 500 feet AAL. Otherwise,the approach shall be discontinued』。3、決議:經本公司內部調查及本(114)年1月20日召開之技術與紀律評議會,且經台端與會陳述後,本公司決議自本(2)月7日下午5時起,終止與台端之契約」。被告114年2月7日解僱程序,未依「安捷飛航訓練中心員工管理規則」(下稱員工管理規則)第11.4解僱規定,解僱前應先連續懲處後,仍無改善始得解僱,解僱不合法。
 ㈡又被告於114年2月19日始以台北光華郵局116號存證信函提出依勞基法第12條「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而被告主張解僱事由發生日期為113年11月4日,無論被告係於114年2月7日或114年2月19日終止系爭契約,均已逾30日除斥期間,依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屬無效。
 ㈢過去民航公司並無教師機師不能更換CM1/CM2座位規定,但事發之前公司發生過更換座位執行任務案例:於113年4月1日、113年9月27日執行帶飛、試飛任務時曾發生更換座位案例。又飛機進場速度保持應參考地速,113年11月4日事件(下稱1104事件)當時進場頂風風速約25-30浬,如僅保持Vref進場速度約82-85浬,地速約只有60浬,不僅接近P2012型機失速速度,飛機因速度小,操作性能降低,且該次進場過程中,飛機姿態穩定,下滑道保持良好,不應以修正頂風,只是空速稍大,判定組員違反穩定性進場規定。且於113年2月6日執行松山醫療後送時,駕駛亦違反公司FOM第6.2.10.5穩定性進場規定。以上相似違反規定案例事發後,相關人員並未被解僱,可證縱有違反規定,情節並不重大。
 ㈣被告並未於使用勞基法賦予保護勞工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終止系爭契約,且未依員工管理規則第11.4規定:「本公司員工觸犯第九章獎懲規定之情節重大者,經連續懲處後仍無改善者,係用勞基法第12條之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按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是工作規則如訂有解僱程序,為雇主承諾給予勞工之正當程序,自有拘束雇主之效力。被告未經懲處逕行解僱原告,且與之前違反規定人員處置有差別待遇,顯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㈤又依兩造於102年10月6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乙方受僱為甲方之飛行員之日起,需履行規定之應服務年限『5年』」,故系爭契約期間於117年10月15日屆至期滿。被告於114年2月7日以解僱通知終止勞動契約,至系爭契約5年期滿剩餘天數為3年8月又8日。原告於114年2月12日寄發龍潭南龍郵局第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請被告於函到之日盡速恢復原告職務及公司帳號並通知到班,嗣經被告於114年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拒絕提供協力以便原告到班提供勞務。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14年2月8日起至117年10月15日止僱傭關係存在。
 ㈥本件被告非法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於終止系爭契約通知書上記載終止契約日期為114年2月7日,自斯日起即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原告並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自114年2月7日起即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8日起至其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107,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被告自114年2月8日起未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為原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8日起按月提繳6,120元之勞工退休金暨其法定遲延利息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另被告之金門待命飛航組員打卡規定,要求組員不實登錄待命時間,且實際出勤時間,超出待命時間無需額外打卡,而原告按被告緊急醫療待命任務,每日值班12小時,依勞基法第24、36、37、39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假日及超時加班費合計779,268元予原告。再者,原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通知終止系爭契約為無理由,又將機體結構損傷責任嫁禍原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㈦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自114年2月7日起至117年10月15日止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114年2月8日起至117年10月15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107,000元之薪資,及均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4年2月8日起至117年10月15日止,按月提繳6,120元之勞工退休金,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779,268元,及自附表所示各期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任職被告時明知謹守航空業之飛行安全為不可動搖之鐵律,於服勤駕駛航空器之過程亦絕不得擅自違反民航及公司內部規定,竟於113年11月4日擅自於提供勞務即駕駛「登記號碼為B-86002之安捷航空Tecnam P20212 Traveller型機」飛往金門尚義機場之過程嚴重違反以下規定並造成被告公司鉅額損害:
 ⒈依民用航空法(下稱民航法)「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07-02A第20條規定:「航空器使用人應依有關之法規及程序訂定航務手冊或其他相關之手冊,依規定分別報請民航局核准或備查,作為所有航空人員之工作指導,並適時修訂之。航空器使用人及其所屬航空人員應依前項手冊之各項規定實施所負之職責,並不得逾越之。」被告所頒布之FOM第4.6條「Seating and Activity Policy」中第4.6.1.3.條「Unless the flight is a training flight or a check flight,the PIC shall occupy the CM1 seat in flight.」【機長於飛航期間強制性僅能依座位規定在CM1(左座)操作航機】,原告未依座位規定在CM1(左座)操作航機,私自換座至CM2(右座)座位操作航機,違反情節明確
 ⒉FOM第6.2.10.5「Stable Approach」(穩定降落進場)中規定「In visual meteorological conditions(VMC)The approach with landing configuration shall be stabilized and Before Landing Check completed not less than 500 feet AAL.Otherwise,the approach shall be discontinued.」【在目視天氣情況(VMC)下,著陸進場必須保持穩定,並在低於機場平面500英呎前須完成著陸前檢查,否則禁止降落進場。】原告卻在113年11月4日操作駕駛飛機降落金門尚義機場時,明知天氣狀況為目視天氣情況,航機低於500AAL後顯然未保持FOM內穩定進場之速度條件(為Vapp+15KIAS)。飛航組員於該架次落地後繳交經原告簽署之簡易飛航操作紀錄,所登載之Vref為82KIAS的操作許可範圍須介於82-97KIAS之間;經檢視該架次飛行紀錄資料,500AAL至著陸期間紀錄共71筆(每秒乙筆),紀錄所得速度介於92.03-104.45KIAS,過跑道頭時速度介於101.23-104.45KIAS之間,觸地時速度為97.57KIAS,自500AAL至觸地全程取得進場速度紀錄超出FOM所規定操作速度限制共計49筆,比例為69.01%(49筆/71筆),原告所駕駛之進場及落地速度操作均大於規定,明顯屬操作不當且不符合穩定進場之條件,故原告確實違反上開規定及造成鉅額損失。同時,依據FCTM(飛航組員訓練手冊,為訓練與考核標準)規範,「穩定進場條件為Vref+10/-5KIAS」,FCTM規範更為嚴格,符合該規定之進場速度應介於77-92KIAS至跑道頭,71筆速度紀錄全數超出FCTM所規定操作範圍,比例達100%。原告在公司具備「教師駕駛員」資格,其飛行能力及學識當屬上乘且熟稔FCTM手冊之規範,對飛航速度之操控應更為精準,然此次飛航記錄所示,其可為而不為之,足以顯見原告無視其職務及公司財產之保存。
 原告所駕駛之進場及落地空速操作均大於規定,明顯屬操作不當且不符合穩定進場之條件,卻未執行重飛程序;錯誤的落地姿態重落地與落地誤踩煞車等原因,造成原告飛機左側主輪胎爆胎、鉚釘斷裂及機身框架變形等嚴重受損,並經認定係「機體結構實質損害」之事故,極有可能產生人員傷亡並造成機場跑道受損之嚴重公安交通意外,甚至於當日影響金門尚義機場之其他航空器起降,由於國內線飛機準備油料大多以預估飛行時數為限,甚至當日出現原訂高雄飛往金門之航班無法降落而原機返回之重大交通事件發生,是運安會立案調查,成為首宗由運安會介入調查之重大運輸事故,並經各大媒體廣為報導,造成被告形象受損,對於未來政府採購投標造成實質商業利益之損害甚為然。
 ㈡上開原告駕駛航空器發生事故雖發生於000年00月0日,然因本件牽涉飛安調查之進行與原告航空器受損情形之查明,為求慎重被告係先針對原告涉嫌違反上開規定於114年1月20日召開內部之普航航務處機隊技術與紀律評議會為調查並經原告陳述意見後,經內部調查程序及須邀請國外之原廠技師來台參與檢修作業,及經被告內部人評會及專業機師意見後始知悉原告確實違反上開規定及造成系爭「登記號碼為B-86002之Tecnam P20212 Traveller型機」之具體損失為何,被告始據此於114年2月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終止系爭契約,故本件並無逾越除斥期間之情形。
 ㈢原告上開違反民航及公司內部規定之情事,除嚴重造成被告人員管理及商譽損失,甚至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下稱運安會)立案調查,成為首宗由運安會介入調查之重大運輸事故,造成被告公司形象及未來政府採購投標造成實質商業利益之損害不計其數外,經事故發生後3個月間之檢查及維修報價,確認本件原告違反系爭契約造成損害至少達6,891,580元,違規行為態樣甚為明顯嚴重,且係基於故意所為違規並對雇主即被告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等皆可謂甚鉅,早已達到解僱之程度,是原告違反勞基法、民航法規及系爭契約之情節顯然重大者,被告公司據此終止系爭契約於法有據。被告係在原告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證下,始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係依法解僱原告,此由運安會調查報告中業已檢附相關客觀數據並據此明確說明原告重大違規情形。
 ㈣再者,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加班費用,原告提出加班明細表並無憑據且於法未合。原告投訴金門縣政府、臺東縣政府、臺北市政府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至被告進行勞動檢查,皆查無被告執行金門縣救護航空器駐地備勤及運送服務計畫過程有何違反勞基法情事,亦未有未支付加班費或其他勞動條件不符之紀錄。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曾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依約於112年10月16日取得系爭契約第3條所定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核發之被告指定機型型別檢定證並完成航路檢定」,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原告依約應履行受僱擔任飛行員服務年限5年之約定,僱傭期間至117年10月15日屆滿。嗣被告於114年2月7日以解僱通知書通知原告以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為由,解僱原告,復於同年月19日以台北光華郵局116號存證信函通知以原告違反上開約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等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提出系爭契約、檢定證、解僱通知書、郵局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25至37頁、第101至103頁)為證,原告任職期間自112年11月起約定薪資為102,000元,自113年4月起調整為107,000,被告於次月5日發放,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被告均未爭執,並有薪資單可佐(本院卷一第265頁、第309至324頁),認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基法第11、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經查:
 ⒈被告於114年2月7日以「解雇通知書」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 契約,該函記載:「一、依據台端與本公司簽定之訓練暨服務契約書第7(二)項規定辦理。二、解雇事由:本公司113年11月4日執行緊急後送任務完成,返回金門機場駐地時,發生落地後左主輪爆胎致航空器損傷,此事件造成公司多項專案業務受到影響,導致重大營運損失。經查該航班PIC段瑞祺違反以下規定:(一)未依座位規定在CM1(左座)操作航機,私自換座至CM2(右座)座位操作航機,違反本公司手冊《FOM》第4.6.1.3項規定:『Unless the flight is a training flight or a check flight,the PIC shall occupy the CM1 seat in flight.』。(二)事發當下為VMC天氣條件,航機低於500呎以下仍在未保持穩定進場情況下執行落地,違反:本公司手冊《FOM》6.2.10.5Stable Approach『B.In visual meteorological conditions(VMC).The approach with landing configuration shall be stabilized and Before Landing Check completed not less than 500 feet AAL. Otherwise, the approach shall be discontinued』。三、決議:經本公司內部調查及本(114)年1月20日召開之技術與紀律評議會,且經台端與會陳述後,本公司決議自本(2)月7日下午5時起,終止與台端之契約。」,足以證明被告係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被告所制定之FOM規定為由,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⒉再參被告同年月19日存證信函所載,被告重申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勞基法第12條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FOM上開規定,據此終止勞動契約。足堪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為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於本件另具狀辯稱原告尚有違反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終止事由(參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尚不得隨意改列解僱事由,被告於訴訟中追加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可採。
 ㈡被告於114年2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⒈被告作成解僱原告決定之程序是否合法?
 ⑴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約定「乙方(即原告)自報到參加訓練之日起,聲明並同意下列事項:㈠本人確實遵守公司各項管理規則,並視為本人與公司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分。」,且被告定有員工管理規則(本院卷一第39至99頁)自屬拘束兩造之勞動契約之一部。而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契約終止約定「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終止本契約,乙方不得異議。...㈡因個人故意或疏失,嚴重違反公司規定或民航法規,致遭甲方解僱者。」(本院卷一第28頁),與員工管理規則9.獎懲中之9.5.4.21、9.5.4.23之規定相符,被告解僱原告,自應遵守系爭契約及員工管理規則之規定。
 ⑵查員工管理規則9.6.1規定「員工之獎懲由各級主管簽報,經人行處審查後呈奉核定之。」(本院卷一第70頁),被告欲以解僱方式懲處原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被告雖辯稱於114年1月20日召開普航航務處機隊技術與紀律評議會調查,並請原告陳述意見,該次會議結論係「本次會議不做成最終懲處或其它行政處分之決議,...最終再請法律顧問審閱內容及相關程序,各部分會議記錄依規定由相應人員簽核後,人行處與機隊做出最後意見,呈報董事長裁示。」(同上卷第242頁)惟僅能證明有召開技術與紀律評議會議,被告並未能提出已經各級主管簽報,經人行處審查後做出最後意見之相關懲處程序紀錄之佐證難認其解僱程序符合上開規定。
 ⒉被告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 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約定可知,兩造約定原告應遵守被告制定之各項管理規則,且被告為規範所屬員工所制定之工作規則、政策及公告事項,自視為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原告應受其拘束。被告依民用航空法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07-02A第20條規定,所頒布之FOM,原告應受拘束。
 ⑵於1104事件中,被告以原告違反FOM第4.6.1.3未依座位規定在CM1(左座)操作航機,私自換座至CM2(右座)操作航機,原告雖不爭執有更換座位,惟否認違反規定,並稱此規定係針對未具備教師機師資格者,應按正、副駕駛或雙正駕駛執行任務之規定,依據FOM4.6.1.4規定,原告已完成左、右座訓練之合格教師機師,可選擇左座或右座操作,且不影響PIC指揮權責。經查,FOM4.6.1.3規定Unless the flight is a training flight or a check flight, the PIC shall occupy the CM1 seat in flight.可知除非該航班為訓練飛行或考驗飛行,否則正機長(PIC)在飛行中應坐於「CM1 座位」(左座),且shall應為強制規定之意。而FOM4.6.1.4規定A crew position may only be filled by a crew member that has been trained for that position, except during training accompanied by a qualified instructor.係針對機組員必須經過該職位的訓練,方可擔任該機組職位,但在合格教官陪同下的訓練期間除外,此係針對機組員之資格所為規定,並非開放飛行途中可任意交換座艙位置,原告於1104事件所為之座艙位置交換,確屬違反FOM上開規定。
 ⑶被告另指原告於1104事件中違反FOM6.2.10.5Stable A pproach「B. In visual meteorological conditions (VMC) The approach with landing configuration shall be stabilized and Before Landing Check completed not less than 500 feet AAL.Otherwise, the approach shall be discontinued.」之規定,經運安會調查結果,認該機於下降通過1,200呎伸放落地外型,1,050呎完成落地檢查表。高度500呎至落地約歷時1分鐘,下降率約介於225至761呎/分,坡度約介於右6.2度至左7度,著陸點距離跑道頭約800呎,以上情況符合FOM所律定之穩定進場條件;惟空速於該期間內約介於93至104浬/時,累計約有40秒時間大於穩定進場條件之空速上限97浬/時,PF未決定重飛,PM亦未曾提醒,此可參運安會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第53至54頁(參見本院卷一第562至563頁),足認原告亦違反本項規定。
 ⑷於1104事件中,系爭航機發生於金門機場06跑道落地滾行時,發生左主輪爆胎。經運安會檢視結果,左主輪胎面單點磨穿,造成輪胎洩氣,其損傷情況符合輪胎原廠維護手冊中之「Skid」損傷樣態,該手冊說明此種損傷係輪胎於航機移動過程中停止轉動,輪胎於跑道上拖行時,胎面橡膠及編織層受到磨損所致。此外,該機因煞車系統未具備防滑功能,煞車踏板液壓油缸與制動鉗之間無任何調控元件,如煞車壓力於主輪觸地時未完全釋放,可能導致輪胎無法自由轉動。經該會於事故後對該機煞車系統相關組件進行量測與檢驗 ,並未發現異常;故煞車壓力於主輪觸地時未完全釋放之原因,可能與PF蹬舵操作中觸動煞車踏板有關。該機落地時,PF可能於蹬舵操作中觸動左煞車踏板,致左主輪煞車壓力於觸地時仍作用於煞車制動鉗,以致左主輪無法轉動,胎面橡膠及編織層遂於跑道上拖行過程中磨穿進而爆胎。惟因該 機飛航紀錄器及G1000之紀錄資料均未包含輪速、煞車壓力、煞車踏板位置…等參數,故無法驗證飛航組員之實際操作情況等情,有運安會調查報告可資佐參(參見本院卷一第564至565頁)。可知系爭航機左主輪爆胎可能原因,與原告蹬舵操作中觸動煞車踏板有關,但尚無法以數據驗證。惟原告違反FOM上揭二規定,並未經認定為1104事件之主要肇因。
 ⑸另被告於解僱事由中,以1104事件發生左主輪爆胎致航空器損傷為由,然查於1104事件後,該航機因機組人員未反映有重落地或疑似重落地情形,安捷機務人員當下檢視機體外觀時亦未發現異常,故未於第一時間發現機身結構有損害情形。被告之機務人員後續依維修手冊執行落地後爆胎檢查程序,於拆除左起落架箱梁整流罩時,始發現機身蒙皮皺摺及鉚釘斷裂現象,進一步拆除機身內艙牆板時,發現機身框架亦有變形情況。檢查結果顯示,該機機身損害皆集中於左侧,包括:左起落架箱梁前、後機身框架及蒙皮變形,導致蒙皮與機身框架剥離並有7 顆固定鉚釘斷裂,而其斷裂面呈現強制性破壞特徵。其原因可能為某次落地左主輪觸地時,左側起落架及機體結構所承受之衝擊力超出該結構之設計負載能力所致。惟經運安會檢視該機1104事件落地情境,雖因落地前未有仰轉平飄之操作,致該機以下降率約480呎/分、垂向加速度1.86g’s落地,然其水平姿態自落地前1秒開始維持右坡度,觸地時約為右坡度1.1度;顯示該機並非單獨以左主輪觸地,此情境與該機集中於左側之機身框架結構與蒙皮損害情況不符,據此研判相關損害可能非此次落地所致(參見本院卷一第565頁)。運安會就系爭航機結構損害之綜合判斷為:該機機身損害集中於左側,包括:左起落架箱梁前、後機身框架及蒙皮變形,導致蒙皮與機身框架剝離並造成7顆固定鉚釘強制性破壞斷裂。由G1000之紀錄,該機自交機後有數架次之垂向/橫向加速度、下降率或坡度等數值可能與此機身損害相關,惟G1000紀錄之1Hz取樣率偏低,可能有實際落地之峰值遠高於紀錄數值而未被準確捕捉,且被告過去未曾拆除起落架箱梁整流罩進行檢查,實際損害情況不得而知,故運安會無法確認該機左側機身之結構損害之確切原因(同上卷第568頁)。從而並無法認定原告前揭二項違反FOM規定之行為,與系爭航機之損傷有關。
 ⒊綜上,原告於1104事件中,雖有違反FOM4.6.1.3及6.2.10.5之規定,固已違反勞動契約約定,及被告制定之工作規則規定,確有違反飛安規定及對飛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惟1104事件之主要原因為左主輪爆胎,但依前述尚難認與原告違反該二規定有關。而被告所指因該事件致航空器損傷,造成多項專案業務受影響,導致重大營運損失,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可歸責於原告。參以被告之其他機師曾於113年4月1日執行飛渡任務亦有更換座位情事(參見本院卷二第355頁),或其他航班疑似違反穩定進場規定(本院卷二第49至54頁),然被告對於違反類似規定之各該航班機組員,並未予以從嚴懲處或解僱之處分,則本院衡酌上情,認原告雖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惟客觀上尚未達已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之情節重大程度。是被告以上開事由逕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於法即有未合。    
 ㈢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應自114年2月8日起至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7,000元,及按月提繳勞退金6,120元,有無理由?
 ⒈承上所述,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既不合法,且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原告服務年限為5年(本院卷一第27頁),自原告112年10月16日受訓完畢取得檢定證(參見本院卷一第33頁)起,迄117年10月15日屆滿,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14年2月8日起至117年10月15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遭被告於114年2月7日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 ,且原告遭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後,即於同年月8日線上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4年3月17日在金門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請求恢復僱傭關係,惟為被告所拒絕等情,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9至112頁),堪認原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且已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惟被告已為拒絕受領勞務,及為預示拒絕受領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再者,原告主張自114年2月8日迄今未在他處服務,被告並未爭執,並有原告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本院限閱卷)。是原告依據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自114年2月8日起至117年10月15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薪資107,000元,及自每月薪資應給付次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⒊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為其提繳6,102元勞工退休金,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8日起至117年10月15日止,按月提繳6,102元勞工退休金,應屬有據。另查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是被告如有未足額提繳退休金之情形,原告僅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該退休金本金提繳至其退休金專戶,不得另行請求遲延利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24、30、36、37、39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平日及休例假、國定假日加班費898,035元,扣除 被告已核發之118,767元,尚得請求779,268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609,035元部分:
 ⑴按勞基法對工作時間之定義並無明文規定,而內政部74年5月4日(74)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及75年6月25日(75)台內勞字第416670號對「待命時間」或「休息時間」應否列入工作時間,則有不同見解,故首應釐清本件候傳時間之性質及工作內容為何,始可為判斷。參酌德國學說及我國實務見解,依勞工提出勞務高低程度,工作時間可區分為:①實際從事工作之時間,為勞基法第4章之工作時間。②備勤時間:雖然並未實際上提供勞務,惟由於合理地預期在該段時間內,有相當高的機率必須實際提供勞務,是以其未實際上提供勞務,屬例外。勞工必須處於相當高的注意程度,以備隨時提供勞務;例如客服人員、電話接線人員。鑑於其高度的注意義務與勞務提供的密度,與實際上提供勞務極相接近,應認定為工作時間。③待命時間:勞工雖處於隨時準備提供勞務的狀態,然並未實際上提供勞務。且由於合理地可預期該段時間內,常態上無須實際提供勞務,故其實際上提供勞務係屬例外。在此,若為使勞工能隨時立即地提供勞務,則對其停留處所加以限制,似屬難免。此外,由於有相當高的機率,並無須勞工實際提供勞務,因此基本上並無必要限制其活動。例如值日/夜。由於在此勞工提供勞務的密度、身心健康的耗損顯較正常工作時間與備勤時間為低,我國學說及實務見解多認為屬於工作時間。④候傳時間:勞工在此期間內,實際上並未提供勞務,亦有極高機率無須實際提供勞務,實際上提供勞務則屬極度例外。勞工只須留下連絡方式,以備雇主要求、提供勞務。又由於從接受雇主提供勞務之請求、到實際提供勞務之間,容許一定的通勤時間,因此勞工縱然處於提供勞務的準備狀態,不僅其活動自由、而且其停留處所,大致上都未受到限制。例如醫護人員之oncall。因勞工身心健康並未因此受到相當的影響,此與休息時間,較為接近。因此除勞工另有實際上提供勞務之外,否定其為工作時間,雇主毋庸給付工資。⑤休息時間:勞工不僅被免除於提供勞務的義務,基本上亦無義務隨時準備提供勞務,非工作時間,雇主毋庸給付工資。亦即上開①②③之時間,被認定為勞基法第4章之工作時間,其餘④、⑤則非工作時間。
 ⑵本件原告主張依被告排定之A、B班表,工作時間皆為12小時,故超過8小時部分,均屬延長工時時間;被告則抗辯稱原告每日上班時間為8小時,其餘4小時為候傳期間,候傳期間給付650元津貼,可以自由活動,並未要求同仁需留在辦公室或寢室,如接獲任務出勤則另依勞基法規定給付加班費等語。經查:
 ①原告每日工作時間為何? 
  原告主張其於待命期間手機必須維持可收到公司通知執行任務訊息,且必須在金門地區待命,始能於接獲通知後1小時內實際啟動任務,毫無妥協餘地,且依民航局班布之7-02A航空器作業管理規則規定,已將待命時間列入職勤時間;依證人即機務處副處長余國樑所述:候傳期間沒有特別規範必須待在辦公室不得外出,手機一定要能接的到訊號;接獲執行任務通知,公司沒有公告多久必須返回工作崗位,但在金門執行醫療任務,一定都會在最短時間內回公司準備,盡快趕到棚場。...航務人員待命期間可以離開宿舍,應該不會離開金門。上班方式分為8小時及4小時的候傳津貼(本院卷二第153至159頁)等情。證人即副駕駛魏逸安證稱:每日值勤時間為8小時,候傳時間為4小時,總共一個月不超過230小時。候傳期間4小時公司給予650元津貼,如當天有任務,除650元以外,有額外加班費以勞基法費率計算。A班白天班、B班晚上班,各12小時,其中8小時為正常上班時間,另4小時為候傳時間。上午10-12時間屬於A班,但會以10時當作交班時間,超過10時由B班執行任務。公司在候傳期間沒有要求同仁待在公司或寢室,可以外出用餐,可以使用公務車自由活動,沒有規定接到執行任務後多久時間必須返回工作崗位。有聽同仁講原告曾在候傳期間接獲被告通知值勤任務,但拒絕返回,具體不太清楚。...A班晚上12時打卡,隔日早上8時打下班卡,B班中午12時打上班卡,晚上8時打下班卡,用手機打卡,沒有地點限制。...公司都在任務啟動前大約1小時通知等語(同上卷第160至165頁)。另證人即航務處處長楊適存證述:按照執行的情況,會在10時前由A班值勤,10時後由B班值勤,有一次在早上9時27分台北總公司通知要做金門EMS任務,任務啟動時間為10時,原告在群組中說應由B班值勤。...原告沒有因上開情形受到懲處。於候傳期間,公司沒有要求必須待在辦公室、宿舍寢室或不得外出。排班12小時,上班時間8小時,候傳4小時。打卡是打8小時,A班打0-8時,B班中午12時到24時。候傳期間公司沒有限制,都用LINE群組統一發布通知大家,要隨時可以看LINE,大家都有默契隨時接到任務都可以啟動,大概任務啟動1小時前通知。候傳津貼650元,如實際出任務,加班費按勞基法另外計算等語(同上卷第218至224頁)。另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對被告之訪談內容,被告接受會談人員表示:本公司採4週變形工時,經勞資會議同意,航務處勞工約定出勤為12-21、0-9、9-18,以上班別皆會1小時休息,實際出勤參出勤紀錄,國定假日會以調移方式,由勞工與主管於電腦系統預排確認。本公司有提供居住地非金門之勞工宿舍及公務車自由使用,...公司對於勞工下班後之候傳(on call)時間不會有任何指揮監督之情事,如有發生緊急醫療後送任務時,勞工才要回到指定地點執行勞務,...另若勞工接獲任務指派無法執行時,本公司會調度其他人員替代執行緊急任務出勤,會另加給加班費併計入延長工時。本公司於金門後送任務每月約10件,每次駐點金門人力會有2個班(含4名機師、2名站務、6名機務、4名醫護)可隨時替換人力,候傳期間指揮監督低且有人力替補,候傳期間可自由活動...等情(本院卷一第450至451頁)。參以原告於114年1、2月之出勤打卡紀錄(同上卷第465至467頁),可知原告每日依所排班別固定打卡時間9小時,含1小時休息時間,依被告提供之班表記載:A班為0-12時、B班12-0時、簽A班9-21時、簽B班21-9時、東班9-18時,扣除休息時間後,除東班並無候傳時間外,其餘班別候傳時間應僅為3小時。
 ②原告主張候傳期間屬於待命時間,被告仍限制組員在金門地區,保持手機待命訊號暢通,隨時回覆LINE群組任務指示,完全在被告監督之下,接獲啟動任務指示,亦必須在規定時限內完成任務,毫無妥協餘地,因此候傳津貼非屬加班費,不符勞基法規定,被告須給付此部分延長工時工資609,035元。惟查,自前述證人余國樑、魏逸安、楊適存證言可知,候傳時間不需在辦公室或宿舍等待,屬於自由活動時間,被告並未規定或限制原告必須留在一定場所待命,原告可自行至金門地區任何處所,只要電話或LINE群組可以聯絡,接獲通知再到場執行任務即可,性質上較接近候傳時間。另原告果於候傳期間接獲通知,卻無法返回執行任務,被告亦有替代人力可接班,並未曾因原告於候傳期間拒絕執行任務而有所懲處。因此,依照前述關於工作時間界定之說明,此部分時間應認定不屬於工作時間。從而,被告雖規定原告每日排班(除東班外)皆為12小時,但扣除原告打卡時間(含休息時間1小時),另上述得自由活動之候傳時間後,原告每日實際工作時間均未超過8小時,其主張每日排班之工作時間均超過8小時云云,尚屬無據。因此原告所稱之待命時間,雖處於提供勞務的準備狀態,然其活動自由、停留處所,大致上均未受到限制,原告之身心健康並未因此受到相當的影響。依前引實務見解,應屬候傳時間,與休息時間性質較為接近。縱認原告被要求手機隨時可聯絡或LINE群組隨時聯繫,亦無證據證明其被限制活動自由或停留處所,故其此分主張,殊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候傳時間之延長工時加班費609,035元部分,為無理由。
 ⒉原告另主張其任職期間於休、例假及國定假日值勤,被告均 未依法給付休、例假、國定假日工資,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6、37、39條得請求此部分工資289,000元,有無理由?
 ⑴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等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勞基法第70條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定有員工管理規則(見本院卷一第39至99頁),為兩造所無爭執,則上開規則具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兩造均應遵守上開規則規定。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員工管理規則』作為本契約書之一部分...」(參見本院卷一第30頁)。員工管理規則6.1.3關於例假日、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實施方式則歸定「...輪班單位其例假日、休息日及國定假日之實施方式,得視人力狀況及業務需要,依法另行調移排定之」(參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可見兩造間系爭契約已明確約定,被告視人力狀況及業務需要,得調移排定休例假、國定假日。參以被告之排班方式係由勞工與主管於電腦系統預排確認,有勞動局訪談紀錄(本院卷一第450頁)、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116至119頁)可參,足徵原告對於每月排班時間均已事先知悉同意,則被告於排班時將星期六、日之休息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與工作日相互調移,應屬合法。
 ⑵被告既得依上開約定變更休、例假及國定假日,則超出變更範圍外之工作時間,始屬延長工作時間。參諸被告提出之班表(本院卷一第325至340頁),並無使原告連續工作6日以上情形,且原告每月之排休日數均高於或與主管機關公告之休、例假日與國定假日加總日數相當,足認並無使原告於假日超時工作之違法。原告請求此部分假日、休假日、國定假日工作之工資289,000元,亦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班費898,035元,扣除被告已核發之118,767元後,原告尚得請求779,268元,為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違法終止系爭契約,侵害
  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雇主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要屬雇主權利之正當行使,縱令其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僅勞動契約應繼續存在而已;勞動契約繼續存在之期間內,勞工除因雇主拒絕受領勞動給付,並拒絕給付薪資報酬,得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向雇主主張權利請求給付報酬外,不得以雇主終止契約不合法為由,而要求雇主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解僱原告之程序縱有可議致兩造產生爭執,惟原告並未積極舉證證明其遭被告如何侵害名譽權及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且與被告非法解僱之行為具關連性;而被告僅以解僱通知送達予原告,原告並未舉證被告除此之外尚有何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僱傭關係、民法第487條、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之規定,訴請:「㈠確認兩造間自114年2月8日起至117年10月15日止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4年2月8日起至117年10月15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107,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2月8日起至117年10月15日止,按月提繳6,120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2、3項命給付金錢部分,係法院就勞工即原告
  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
  發動,無庸為准駁之知;另依同條第2項同時宣告被告得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