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謝怡廷
被 告 陳家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5 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住、
居所各經寄存送達,併為國內
公示送達,均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受僱於改制前之原告即臺灣省菸酒公賣局
,於民國86年間自願參加專案精簡人員計畫而辦理優惠
資遣 離職,
斯時因被告參加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年資尚不符
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要件,原告遂依臺灣省政府所屬臺灣
省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下稱
系爭要點)第3
條第3 項第1 、2 款規定聲請發給保險損失補償金新臺幣(
下同)62萬8,068 元,並告知被告依系爭要點,倘日後依法
參加同一保險領取老年給付者,即應自動繳回原領補償金金
額,亦經被告同意且於86年8 月1 日簽署
切結書(勞保離職
人員專用)(下稱系爭
切結書)在案。
嗣原告接獲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通知被告已申請一次請領勞保老年
給付且所領老年給付金額大於前述補償金,
旋通知被告辦理
繳回事宜,復屢以電話、函文催討,甚於同年12月7 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辦理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切結書之
法律關
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8,
06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㈠原告
上開主張,業提出勞保局112 年10月3 日保普老字第11
260140290 號函、系爭要點、專案精簡離退人員領取公勞保
補償金領據、系爭切結書、被告北部營業處112 年11月16日
臺菸酒北部營人字第1120005080號函
暨退件信封、112 年12
月7 日鎮前街郵局存證號碼204 號郵局
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第81頁至第83頁),
並有被告勞就保與職保歷史投保明細、給付明細、健保歷史
投保明細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70頁),足認原
告主張,應屬實在。
㈡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已
如前述,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利息起算點,而該書
狀係於114 年4 月29日方生合法國內公示送達效力等節,有
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網頁列印存卷
可徵(見本院卷第87頁)
,揆之上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自114 年4 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並依其聲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