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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酒條通林口文化有限公司

            酒條通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余奇姝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潘春瑋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對於民國115年6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530元,並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1份,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普通共同訴訟,當事人一同起訴者,法無明文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徵收裁判費,且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合併計徵於原告或上訴人亦無不利,應為法之所許,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上訴人就財產權訴訟部分,上訴利益共新臺幣(下同)639,330元(計算式:46,003+492,991+41,820+58,516=639,33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780元,就財產權訴訟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兩者合計19,530元。上訴人均未繳納,應予補正。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檢附上訴狀繕本,亦應補正。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