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酒條通林口文化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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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二 人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潘春瑋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對於民國115年6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19,530元,並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
繕本1份,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普通共同訴訟,
當事人一同起訴者,
法無明文禁止合併計算
訴訟標的金額、徵收裁判費,且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合併計徵於原告或上訴人亦無不利,應為法之所許,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意旨
可參。上訴人就財產權訴訟部分,上訴利益共新臺幣(下同)639,330元(計算式:46,003+492,991+41,820+58,516=639,33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2,780元,就
非財產權訴訟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6,750元,兩者合計19,530元。上訴人均未繳納,應予補正。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檢附上訴狀繕本,亦應補正。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沛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