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葉家銘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裁定正本抬頭欄關於「臺灣台北通信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