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鄭呈緯
被 告 凱瑞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零柒元,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
要旨參照)。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因兩造間曾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一節,有該調解紀錄在卷可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本件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依
上開規定推定以5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
參酌當事人間之調解紀錄,原告之年齡為30歲,其距離退休年齡65歲為5年以上,故推定以5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原告主張工資為新臺幣(下同)78,668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即為4,720,08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工資78,668元×12個月×5年=4,720,080元)。又依上開裁定意旨,本件聲明第1項為確認僱傭關係,與聲明第2請求給付工資
暨法定
遲延利息,雖屬相異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均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利益亦相同,
是以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另聲明第3項為提繳勞退金差額57,848元,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777,928元(計算式:4,720,080元+57,848元=4,777,928元)。據上,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322元。
參諸首揭規定,本件
核屬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16,10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