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羿明企業有限公司
陳之琳律師
被 告 郭麗玲
卓昱伶
張芳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有明文。
經查,原告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1.
被告郭麗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萬2,931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2.被告郭麗玲、卓昱伶應
連帶給付原告62萬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3.被告郭麗玲、張芳旗應連帶給付原告62萬9,6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
備位聲明:1.被告郭麗玲應給付原告142萬2,9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2.被告卓昱伶應給付原告62萬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3.被告張芳旗應給付原告62萬9,6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先備位聲明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定之,核為267萬2,610元(計算式:142萬2,931元+62萬63元+62萬9,616元=267萬2,6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856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2萬7,532元,尚欠5,3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