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羿明企業有限公司
陳之琳律師
被 告 郭麗玲
卓昱伶
張芳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理 由
一、
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
上開但書規定,係具有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
合意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
普通審判籍之
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原告於
起訴狀陳報被告郭麗玲、卓昱伶、張芳旗之住居地分別位在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市新店區及新北市三重區(見本院卷一第9頁),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地分別位在新北市新莊區、臺北市松山區及新北市三重區(見限
閱卷),足見各被告住所
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麗玲為原告之勞工,分別與被告卓昱伶、張芳旗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或連帶負擔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是依原告之主張,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涉訟,且以原告公司所在地為被告
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地與結果發生地,而原告之公司所在地位在新北市泰山區,
業據原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頁),並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民事
委任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但書之規定,原告公司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本件共同
特別審判籍之管轄法院,參照
上揭說明意旨,本件即應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被告即於
勞僱關係中經濟較弱勢之一方於本件
言詞辯論前表明本件應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意思(見本院卷三第227頁),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