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林政衛
被 告 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動命令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等均屬必
備之程式。次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7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列「高星潢」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本院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查得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其中並無代表人姓名,原告應查明及更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提出證明上開事項之證據資料。其次,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記載黃逸哲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7頁),自應提出由其委任黃逸哲律師為本件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狀,始得認合法。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5、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並提出委任書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二、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已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不成立),其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114年4月14日所為調動命令無效,
顯非基於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且該調動命令涉及原告之勞動條件,核屬財產權訴訟,則依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其就確認調動命令無效聲明如獲勝訴判決受有之客觀利益數額,該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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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明及更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提出證明上開事項之證據資料。 | |
| 提出由原告委任黃逸哲律師為本件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狀。 | |
|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