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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懲戒處分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65號
原      告  張耀中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傅羿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懲戒處分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萬811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懲戒處分無效,係分別對於相對人即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1月27日北人字第1130601337號令核定記過1次、113年12月20日北人字第1130601488號令核定申誡2次之懲戒處分請求確認無效,核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故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並合併計算之。又原告之上開2項請求,核其訴訟標的並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4號、96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其訴訟標的價額,尚屬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應各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作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依首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0110元,扣除前已繳納調解費用2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8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