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黃獻能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金榮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及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繳納及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又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價
額繳納裁判費,此
乃必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復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悉。再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
第1 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
等均屬必備之程式。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
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
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
訴之聲明,其獲
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而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
所或營業所。有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
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2 款自明。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因
兩造間似曾經臺
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一節,有該調解紀錄在卷
可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本件原
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並
適用新法計算裁判費。其次:
㈠本件訴之聲明雖記載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 萬2,19
3 元,本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並因係請求工資差
額與資遣費項目得暫免徵收2/3 ,而應暫先繳納500 元外,
其事實及理由欄尚請求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 款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此部分
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第2 項規定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 元,是本件訴之聲明應先徵收
5,000 元裁判費(計算式:4,500 +500 =5,000 ),扣除
已繳納500 元後,尚應補繳4,500 元。茲依
首揭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金額之裁判費,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㈡再本件
聲請人未提出個人身分證影本以確認是否具當事人能
力與
訴訟能力;另民事
起訴狀所載被告姓名不僅與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所載不合,該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主張成立
僱傭契
約之
對造當事人也非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且全未提供請求
項目計算方式與基礎,更乏任何證據資料,難以為一貫性審
查,茲命原告應於上述期間,併向本院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亦駁回其訴。末如不諳
法律,應諮詢或委
任具有勞動法律專業之合格
律師,以維自身權益,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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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提出最新個人身分證影本,以確認是否具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此證物僅附於正本即可)。 |
| 起訴狀被告欄位雖載「黃金榮」,然依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黃金榮僅為負責人,對造為「台元通運有限公司」,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也載「本人自民國114 年3 月3 日受僱於台元通運有限公司……」等文字,請確認本件被告究為黃金榮或台元通運有限公司,並更正當事人欄位之 被告人別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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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稱自114 年3 月3 日起受僱、約定月薪42,000元於次月10日給付之證據資料(含但不限於徵才廣告、面試約定、簽署之勞動契約文件,以及薪資單據)。 |
| 應補充說明每日、每月工作時間,並提供相關證據資料。 |
| 主張本件終止日為114 年4 月29日之原因,以及係遭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之相關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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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遭終止契約後,有無自被告處取得任何款項?如有,款項項目、金額各為何?並提供相關證據。 |
| 應以電腦打字於A4紙之方式撰寫書狀,就本次補正狀,應併依被告人數提出相當數量之 繕本(若正本含有書證,亦含所附證物影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