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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光遠  


被  上訴
即  原  告  林承愷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
            林旭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2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