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林承愷
林旭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2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在卷
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