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先生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毅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壹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壹仟參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前 當然停止, 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前開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信勳,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施晃嘉,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6日具狀聲明由施晃嘉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被告現在法務部○○○○○○○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表示其無意願被提解到庭,亦不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或以遠距視訊方式答辯,有當事人出庭意願調查表(本院卷第87至88頁)為憑,堪認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原告經營之「電腦先生台大旗艦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電腦先生台大小福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電腦先生臺北實踐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擔任店長,負責每日將店內結帳後之現金存入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且上述3店面與臺灣大學、臺灣科技大學、臺北醫學大學、實踐大學或中央研究院均有合作關係,學生、老師或職員前來購買電腦耗材時,無須立刻付款,而係日後由店家向學校請款(俗稱賒銷)。 詎被告為償還個人債務,竟基於 侵占之故意,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於向學校取得如附表1所示之現金後,未存入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而將新臺幣(下同)166萬2,109元侵占入己。又於如附表2所示之「開單時間」,向原告申報如附表2「客戶名稱」欄所示之學生、老師或職員有如「金額」欄所示之「賒銷」交易,但實際上竟將電腦設備賣予其他客人,所收之款項共計201萬0,150元則用於償還個人債務,而將之侵占入己。被告 上開行為造成原告共受有367萬2,259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366萬1,359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 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429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796號刑案判決被告犯 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待刑1年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7至2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 查核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前開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 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占原告財物,自屬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所為涉犯刑事法律,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366萬1,359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未有確定之給付期限,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應給付之366萬1,359元,應併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1月10日(113年12月30日寄存送達,本院附民字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6萬1,359元,及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附表1(幣別均為新臺幣) 附表2(幣別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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