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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潘惠茹  

被  上訴人  徹思叔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溝上徹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5日114年度勞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500元,逾期未繳納,即依法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上訴人係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其上訴利益關於財產權部分即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部分為新臺幣(下同)73,5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此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50元【計算式:2,250元-(2,250元×2/3)】;關於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7,5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