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陳潤彥
被 告 金傳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二、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
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陸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於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每期新臺幣玖萬貳仟元、伍仟伍佰貳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資深UX設計師,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9萬2,000元(下稱
系爭勞動契約)。
詎被告於113年12月9日以口頭方式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預告系爭勞動契約將於同年月20日終止。
惟被告於
資遣伊前後仍從事相同產品服務開發,而無業務性質變更,且於資遣伊後依舊持續招聘遊戲原畫美術設計師,該職務內容包含遊戲UI/UX設計師職務之所有工作內容,顯然並沒有減少勞工之必要;此外,被告未盡安置前置義務,不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伊已向被告表達繼續提供勞務之意而遭被告拒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以及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告應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工資併計付法定
遲延利息,以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㈡聲明第2至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人員聘僱契約、離職證明書、退保申報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4人力銀行網頁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4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規定、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9萬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5,52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
無庸為准駁之
諭知;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