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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77號
原      告  陳潤彥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金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月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陸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於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每期新臺幣玖萬貳仟元、伍仟伍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資深UX設計師,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9萬2,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告於113年12月9日以口頭方式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預告系爭勞動契約將於同年月20日終止。被告於資遣伊前後仍從事相同產品服務開發,而無業務性質變更,且於資遣伊後依舊持續招聘遊戲原畫美術設計師,該職務內容包含遊戲UI/UX設計師職務之所有工作內容,顯然並沒有減少勞工之必要;此外,被告未盡安置前置義務,不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伊已向被告表達繼續提供勞務之意而遭被告拒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以及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告應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工資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以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㈡聲明第2至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人員聘僱契約、離職證明書、退保申報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4人力銀行網頁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4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規定、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9萬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5,52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知;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