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朱寧曛
上列原告與
被告程達實業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為(一)財產權部分:被告應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15萬元、
資遣費9750元、上班日之加班費3萬85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休息日之加班費9254元、國定假日之加班費1萬元、特休未休之工資3000元、返還租金補貼5600元,合計為22萬6165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然因原告請求薪資、資遣費、加班費及特休未休工資合計22萬565元(計算式:15萬元+9750元+3萬8561元+9254元+1萬元+3000元=22萬565元)部分,屬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者,而此部分原應徵收之裁判費為2430元,故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即1620元(2430元x2/3=1620元),
是以此部分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10元(2430元-1620元=810元)。(二)
非財產權部分:原告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810元(計算式:810元+3000元=3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原告如有逾期未全額繳納者,即
駁回未繳納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向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註】
本件係於113年間起訴,不
適用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