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趙佑宸
被 告 振勝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零肆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其餘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柒拾陸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銷總監,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下稱
系爭勞動契約),被告於113年12月4日以口頭方式,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為由,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最後工作日為113年12月4日。
惟被告尚積欠伊113年12月1日至同年月4日工資8,667元、加班費1萬5,442元、
資遣費1萬3,181元、預告
期間工資2萬1,667元,另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爰依附表所示之
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8,957元,及其中1萬3,181元自114年1月4日起,其餘4萬5,776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法定代理人曾具狀陳述
略以:伊並非被告之實質負責人,被告之實質負責人為藍振睿等語,資為
抗辯。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查詢結果、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第31至96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固辯稱伊僅為登記負責人,實質負責人為藍振睿等語,並提出其與藍振睿簽署之聲明
暨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21頁)。然公司之代表人姓名經登記為甲○○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自應以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至系爭承諾書第4條約定:藍振睿因甲○○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所衍生之一切
法律責任,
包括但不限於公司
損害賠償、稅務罰鍰、勞資爭議或
第三人損害賠償,應由藍振睿負完全責任,並使甲○○免於一切損害(見本院卷第121頁),然上開條文僅為甲○○與藍振睿間之內部約定,為
債權契約性質,並不得據以對抗第三人,故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取。
㈢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113年12月1日至同年月4日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積欠原告113年12月1日至同年月4日工資8,667元(計算式:65,000元×4/30月=8,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據原告提出存款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而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13年12月4日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工資8,667元。
⒉加班費部分
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9條亦有明文。而
所稱「加倍發給」,即除當日工資照給外,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內工作者再加發1日工資所得,延長工作時間者,延時工資依同法第24條規定辦理。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加班時數如本院卷第29頁,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96頁),是其請求加班費1萬5,442元,為有理由。
⒊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業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⑵又原告任職起日為113年7月9日,至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13年12月5日(不含)止,其年資為4月又26日。而原告離職前即113年7月9日至同年12月4日工資分別為4萬9,833元(計算式:65,000元×23/30月=49,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6萬5,000元、6萬5,000元、6萬5,000元、6萬5,000元、8,667元,平均工資為每月6萬4,128元【計算式:(49,833元+65,000元+65,000元+65,000元+65,000元+8,667元)÷149日×30日=64,128元,依據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除以該期間總日數149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1萬3,004元【計算式:64,128元×(4+26/30)×1/12×1/2=13,0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1萬3,004元範圍內,
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據。
⒋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⑴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
前揭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任職年資係自113年7月9日起至113年12月5日止,已如前述,任職期間為4月又26日,然被告並未提前預告資遣,而原告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即113年11月份工資為6萬5,000元,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2萬1,667元(計算式:65,000元÷30日×10日=2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2萬1,667元,為有理由。
⒌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
勞基法第11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是依上開規定意旨,勞工即得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經查,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如前述,
核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情形相符,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2月1日至同年月4日工資8,667元;依勞基法第24條、第37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萬5,442元;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萬3,004元;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萬1,667元,以上總計應給付原告5萬8,780元,及其中1萬3,004元自114年1月4日(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起,其餘4萬5,77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日(見本院卷第117頁送達證書、第12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
本案之爭點
無涉,自
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表: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與
請求權基礎(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