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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劉佳琪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16元本件已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和解成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聲請退還裁判費之2/3等語。
二、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之2/3,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此於勞動事件準用之。然當事人如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或上訴抗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時,其所得聲請退還者,應限於所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1/3之部分,有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條第2項後段規定可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前經本院核定為2,437,667元(見勞訴卷第31-33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48元,其1/3為10,016元。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僅暫先繳納10,016元,並未超過應繳裁判費之1/3,揆諸上開規定,即無從退還裁判費。故聲請人之退費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