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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劉佳琪 上列 聲請人即原告因與 被告康 彼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退還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16元,嗣本件已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和解成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聲請退還裁判費之2/3等語。二、 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之2/3,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此於勞動事件準用之。然當事人如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或上訴、抗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時,其所得聲請退還者,應限於所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1/3之部分,有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條第2項後段規定可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前經本院核定為2,437,667元(見勞訴卷第31-33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48元,其1/3為10,016元。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僅暫先繳納10,016元,並未超過應繳裁判費之1/3,揆諸上開規定,即無從退還裁判費。故聲請人之退費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沛元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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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