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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208號
原      告  葉雅芳  
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群神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新臺幣4543元,逾期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明定、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及書狀追加起訴,是本件原告之請求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至4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9萬745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原告所請求者屬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734元(計算式:4100元×2/3=2734元),是此部分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1366元(計算式:4100元-2734元=1366元);至請求如附表編號5所示發給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基於勞工身分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323元,本件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543元(計算式:1366元+4500元-1323元=454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113年12月至114年5月工資
21萬元
資遣費
5萬1042元
預告期間工資
2萬3340元
提繳勞工退休金
1萬3068元
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編號⒈至⒋合計
29萬74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