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呂易瑄
被 告 碩群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鄧智徽律師
蔡秋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二、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3項之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14年1月14日(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114年10月7日具狀變更利息起算日為「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110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111年10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軟體工程師,職稱為副理,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並於每月10日給付,另保證每年可領14個月固定工資(下稱
系爭勞動契約)。
詎被告於113年12月24日以原證5
資遣通知單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預告系爭勞動契約將於114年1月14日終止,最後工作日為114年1月13日。然被告先前未曾表示有何業務緊縮或虧損之情,甚至於114年3月20日仍招募與伊相同職缺之軟體工程師;此外,伊未對伊採取任何權益影響較輕之替代措施或安置作為,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伊已向被告表達繼續提供勞務之意而遭被告拒絕,則於被告再表示受領前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給付
報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第487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告應自114年1月14日起至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工資7萬2,000元,
暨命被告應給付113年度固定給付之2個月工資14萬4,000元(本應於114年初給付)本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自111年起連續3年虧損,而虧損金額超過實收資本之357萬7,821元,無力負擔相關成本,故為使伊得以延續,因應市場變化,原告所轄之業務量有必要減少,且原告經手業務為AI影像辨識,該業務之合作廠商終止合作、接案未成、相關時程不如預期無法配合即原告案件未跟進完成、不願對接廠商等因素,伊確實面臨相關AI業務之緊縮,實無有採用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替代措施,雖伊嗣於114年3月20日在104人力銀行招募軟體工程師,但實際工作內容與原告經手之程式及業務範圍不同,即該職缺所需求之專業
非原告所能遞補,伊先前曾詢問原告,並提出其他領域的工作,均遭原告拒絕,其表明只想留在AI領域,然AI業務又無其他可為之情形下,繼續維持將徒增虧損之擴大,終將拖累其他部門,不得不裁減AI相關業務,伊已盡合理之資遣程序,原告主張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伊給付工資,顯無理由。又兩造約定之工資結構為每月7萬2,000元,並非保證每年14個月工資,原告所指2個月部分實為年終獎金,而年終獎金發放
與否與金額多寡係依公司營運狀況與個人績效
而定,並非固定給付之工資,原告請求伊給付2個月工資14萬4,000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0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13年12月24日以原證5資遣通知單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預告系爭勞動契約將於114年1月14日終止,最後工作日為114年1月13日等節,
業據提出員工薪資明細表、交易明細紀錄查詢、資遣通知單、離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
⒈按雇主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業務緊縮」,係指縮小事業實際營業狀況之業務規模或範圍,因雇主業務緊縮致產生多餘人力,雇主為求經營合理化,必須資遣多餘人力。所謂「虧損」,係指雇主之營業收益不敷企業經營成本,致雇主未能因營業而獲利。再基於憲法第15條工作權應予保障之規定,雇主資遣勞工時,既涉及勞工工作權行將喪失之問題,
法律上自可要求雇主於可期待範圍內,捨資遣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且
觀諸勞基法第11條及第12條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採取
列舉之立法目的-限制雇主解僱權限,及勞基法第11條之立法方式係「非有左列情事之一,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不能以此推認有該條各款情事雇主必可終止契約;暨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若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原所擁有之權利,已明顯偏離法律規定原先所預期之利益狀態,逾越法律所定該權利之目的時,法律即應否定該權利之行使。又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已明定雇主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事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為我國現行勞動法規關於最後手段性原則的具體化規定。
是以應認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應具備最後手段性之要件,即必須雇主業務緊縮或虧損之狀態已持續一段時間,且無其他方法可資使用,雇主為因應景氣下降或市場環境變化,方可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⒉觀諸被告之財務報告暨所附之會計師查核報告等內容,可知其於111年7月8日至同年12月31日、112年、113年間,各該區間或年度之稅前虧損依序為335萬3,996元、400萬5,216元、121萬8,609元(見本院卷第119至163頁);另
參酌被告實收資本額為500萬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被告已有相當虧損。是被告辯稱:伊累計虧損金額已超逾實收資本,無力負擔相關成本等語,
應屬非虛。
⒊然雇主資遣勞工,應以其無從繼續僱用勞工,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為限,始得為之,倘有其他途徑可為,即不應採取終止契約之方式。經查,被告固抗辯:伊先前曾詢問原告轉任其他職務,然其拒絕下,縱然具備伊在104人力銀行網站上招募人員之職能,亦無從協助改善持續虧損之結果,伊確已盡最後手段性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並提出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49至283頁)。
惟:
⑴觀諸本院卷第249頁之對話紀錄內容,對話時間為114年2月即在原告離職後,且參酌訴外人即杞權恆(即帳號「白瘦瘦」之人,見本院卷第241頁)於114年2月21日下午5時3分提到:「Mike哥 我跟家人討論一下 還是決定 專心做一件事情就好 所以 這邊還是回家創業了 謝謝你 幫我想了很多 這三年多來 跟著你學習了很多事情 也感謝你對我的照顧 我知道公司之後會有很多案子 也會越來越好 創業有風險 這我也明白 但我覺得 我還是想去追逐自己的夢 不管成功與否 失敗了 就再努力站起來 我這邊預估是三月底離職 就看你這邊要如何 安排後續的交接人力 我也會盡力配合 在剩下的時間 我也還是會盡力完成自己的工作 謝謝」等語,
堪認該對話內容應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與杞權恆間之對話紀錄。又該對話內容主要是談及杞權恆離職乙事,要與原告離職原因、被告有無盡解僱最後手段性
無涉。
⑵另觀之原告與杞權恆間之對話紀錄,原告雖於113年11月1日表達「(問:「那有辦法同時支援兩個部份嗎」、「因為 android 目前 滿缺 人手的」…「是這樣的 剛剛 跟mike通過電話 他說AI繼續研究是沒有關係的 但就是 每個禮拜要有些產出 至少訂出幾個目標 另外android部份 她說是個指示 因為android 人少不夠 需要你的支援這樣」、「你有時間 打電話給我一下」、「我們聊聊吧」、「或是 你有什麼想法 覺得 我可以怎麼幫你」)不想再跳去做前後端相關的開發」、「(問:「最近 對公司 有什麼想法嗎」、「或是 你有遇到什麼困難 需要幫忙的」…「如果 來桃園上班」、「你可以嗎」)太遠了」、「(問:「看還是 你可以用居家的方式」、「那android的部分 如果是當support的話 你這邊 有辦法支援嗎」、「短暫的支援」、「當然不是說 長期的」)這要重看吧,我JAVA kotlin都不會,Android App的架構怎長的也不知道,我應該不可能臨時support」、「(問:那如果給妳時間 花一個月看一下 這樣 是有辦法的嗎 還是說 你就打從心底 不想碰 android這塊」、「沒關係 你跟我說」)我是打從心底不太想跳去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55頁),然杞權恆亦於同日有提到:「android要你support當然不是急」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再參酌原告於113年12月18日言及:「我不想當owner去開會…比較想專注在技術上面,所以wrapper這邊我可以一起想跟實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杞權恆則於翌(19)日答覆道:「主要是因為 目前 沒有人可以own 每個人身上 都 卡很多案子 所以mike覺得 或許你可以學習 往前面走出去 去 談一個技術性的架構」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可知被告固有詢問原告得否支援或幫忙其他業務,然此至多僅能認為係被告欲增加原告之工作內容,要與被告因虧損而調整原告之職位或工作內容無涉,
難謂被告已因虧損而有嘗試其他方式,在別無選擇下,逕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被告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符合最後手段性之要件。
⒋
綜上所述,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固可認定被告有虧損之情,然
本件解僱並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是以被告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難謂適法。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有無理由?
⒈按「僱用人
受領勞務遲延者,
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
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
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於114年3月5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有意願提供勞務,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為被告所拒絕,則依上說明,被告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且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又原告在職
期間之薪資為每月7萬2,000元,有員工薪資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為被告所未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4年1月14日起至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7萬2,000元,自屬有據。
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每月薪資係於每月10日給付乙節,為被告所未爭執,足見本件薪資債權為定有期限之給付,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於每月10日給付7萬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
自無不合。
㈢兩造是否有約定年薪為14個月工資?
⒈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
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謂: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指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需符合「勞務
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與」之要件,且其判斷應以社會通常觀念為據,與其給付時所用名稱無關。惟勞工就其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因處於受領給付之被動地位,通常僅能就受領給付之事實及受領時隨附之文件(如薪資單)等關於與勞動關係之關連性部分提出證明;而雇主係本於計算後給付之主動地位,對於給付勞工金錢之實質內容、依據等當知悉甚詳,且依勞基法第23條,雇主亦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並保存一定期限,足見其對於勞工因勞動關係所為給付,於實質上是否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具有較強且完整之舉證能力。爰明定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如勞工已證明係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受領給付之關連性事實時,即推定該給付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
無庸再舉證;雇主如否認,可本於較強之舉證能力提出反對之證據,證明該項給付非勞務之對價(例如:恩給性質之給付)或非經常性之給與而不屬於工資,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
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每年工資14個月
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與證人即被告公司股東A04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觀諸
上開對話內容,證人A04於111年9月23日提及:「剛跟mike(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談一下妳的薪資 碩群給妳72000*14月」、「這薪水可以嗎」等語,原告答道:「可以」等語,參以證人A04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問:依照權益變動表顯示,被告公司從111年到112年都是虧損狀態,為何會發年終獎金?)這部分我不清楚,要問被告法代」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而原告確有於112年1月16日領得按在職比例計算之2個月工資、113年2月7日領得2個月工資等節,亦有員工薪資明細表、交易明細紀錄查詢
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是原告
前揭主張
核與前開證據內容相符,
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既經證明其本於系爭勞動契約自被告受領12個月加2個月之工資給付,依上說明,自應推定為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⒊被告雖辯稱:除當初與原告面試之證人A04薪資面談時之原意本即2個月獎金外,伊實際上就工資撥付之程序亦皆在薪資明細表之表列上,就所有之員工皆列屬年終獎金,並以5%進行扣繳,再者,就實務上工資配置皆為12個月工資加上年終獎金,無有逕採固定工資14個月之方式,倘於同一公司內採行不同工資結構,皆會特別以書面訂定之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然:
⑴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指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需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與」之要件,且其判斷應以社會通常觀念為據,與其給付時所用名稱無關,已如上述,是縱被告公司將2個月工資部分於薪資明細表上記載為「年終獎金」,並以獎金方式先行預扣5%金額,然只要其符合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之給與,仍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
⑵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A04於前開對話紀錄提到,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確認過後,原告之薪水為7萬2,000元乘以14個月,
而非表明為「12個月加2個月年終獎金」等類似用語,衡諸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本乎誠信原則等各情,應認被告向原告表達後者之薪水為每個月7萬2,000元,年薪為固定14個月且未附任何條件之意。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
⒋是以,兩造既有約定原告之年薪為14個月工資,且未就該給付條件為約定,而本院既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業如上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度固定給付之2個月工資14萬4,000元(本應於114年初給付),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第482條、第486條前段、第487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4年1月14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7萬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8日(見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杞權恆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其是否曾提供安置機會及原告拒絕之經過等語,惟被告既已提出原告與杞權恆間之對話紀錄作為證據,本院認為並無傳喚該名證人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
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