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213號
原      告  張芸綺  
被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7月8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附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