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方浩修
蔡于婷
林育琪
余芝瑩
顏嘉緯
呂紀妍
李伊茹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又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亦明。
另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應徵收2000元聲請費。而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其員工即
被告方浩修等7人損害賠償新臺幣467萬元,
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6139元,該裁定於114年4月1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憑(本院卷第241頁)。然原告未如數繳納,僅具狀表示就
同一事件聲請調解,惟亦未繳納調解聲請費,本院
復於114年6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此項裁定業於114年6月18日送達於原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253頁)。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附卷
可按(本院卷第255至259頁)。職是,原告之訴及調解之聲請均不能認為合法,
揆諸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