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乙○○
被 告 摩爾菲特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
聲請勞動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
續行訴訟程序,依法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
經查,原告於調解庭更正聲明:「㈠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1、5、6款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職場霸凌
侵權行為之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見本院卷第225頁)。
按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是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各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
參照),加計第二項聲明請求之13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是
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890元(計算式:3,000元+3,000元+1,890元=7,890元),扣除原告聲請調解時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1,000元,尚欠6,890元(計算式:7,890元-1,000元=6,89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