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仲成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唐竹君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2月31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經查,上訴人所不服之
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71,535元(計算式:469,157元+起訴前利息2,314元=471,47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660元,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於
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