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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魏豪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加坡商技流創新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孫培堯律師
            王智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7日114年度勞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裁定限令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22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今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承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