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魏豪廷
孫培堯律師
王智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應刪除訴訟代理人陳建維律師(法扶律師)之記載。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於裁定准用之。
二、
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情事,爰依職權予以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